索引号: bxmzzzxrmzf-2023-00892 发布机构: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矿 产 、规 划 (一) 主题分类: 事前公开
发布日期: 2023-10-11 成文日期: 202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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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矿 产 、规 划 (一)

发布时间:2023-10-11 10:39:22 【字体: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基准
1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行为的处罚 1.【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地方性行政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地方性行政法规】《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1999年1月1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勘查、采矿的,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采矿工具和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开采行为, 没收采矿工具和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责令停止开采行为,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2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行政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性行政法规】《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1999年1月1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超越界开采范围采矿的,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
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 对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地方性行政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5.【地方性行政法规】《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1999年1月1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5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行政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行政法规】《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1999年1月1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勘查、采矿的,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采矿工具和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经责令停止开采行为的,情节轻微的
予以警告
经责令停止开采行为的, 没收采矿工具和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经责令停止开采行为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6 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的 予以警告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对违反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经责令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9 对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予以警告。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10 对破坏、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行政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四十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内恢复,情节较轻的, 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内不恢复,情节严重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经责令限期缴纳,情节较轻的, 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3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4 对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行政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5 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行政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 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16 对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行政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经责令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停产整顿
经责令不改正,情节严重重的, 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7 对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行政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不按照规定闭坑,情节较轻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闭坑,情节较重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在自治县从事铁矿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持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行政法规】《本溪满族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条例》(2008年10月1日执行)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勘查、开采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 无证勘查和开采铁矿资源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行政法规】《本溪满族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条例》(2008年10月1日执行)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0 对从事勘查、开采铁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和范围勘查、开采铁矿资源。不得以探矿为由进行采矿活动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行政法规】《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2008年10月1日执行)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1 对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等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行政法规】《本溪满族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条例》(2008年10月1日执行)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安全管理浪乱和安全隐患严重的企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行停业整顿,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经责令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行停业整顿,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22 对从事铁矿矿石、矿粉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准运手续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行政法规】《本溪满族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条例》(2008年10月1日执行)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铁矿矿石、矿粉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铁矿矿石、矿粉和违法所得,并处铁矿矿石、矿粉总价款30%的罚款。 经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铁矿矿石、矿粉和违法所得,并处铁矿矿石、矿粉总价款30%的罚款。
23 对转让、出租铁矿采矿权必须经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行政法规】《本溪满族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条例》(2008年10月1日执行)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铁矿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经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4 对开发溶洞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发设计方案,内容应包括照明系统、通风系统、游览线路、安全保护措施等设计说明和施工图纸。经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并征求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行政法规】《本溪满族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条例》(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溶洞,应当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初步评价并建立档案。
开发溶洞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发设计方案,内容应包括照明系统、通风系统、游览线路、安全保护措施等设计说明和施工图纸。经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并征求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溶洞进行旅游活动的,由自治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采挖工具和设备;未按照开发设计方案施工,造成溶洞资源破坏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经责令停止开发行为的,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
25 经责令不停止开发行为的,情节严重的, 没收采挖工具和设备;未按照开发设计方案施工,造成溶洞资源破坏的,处以10万元罚款。
26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及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 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7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8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限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0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经责令限期拆除的,情节较轻的 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的罚款
经责令限期不拆除的,情节严重的 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上1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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